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国��与杨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杨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王国忠,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宋先祥,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浩波,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燮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王国忠诉被告杨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宋先祥、被告杨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诉称:原、被告在中山务工认识。2014年2月被告称准备在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买房,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后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忠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中山市土地档案馆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杨浩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确认;2、原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时是男女关系,当被告知道原告有家庭时提出分手要求,没想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杨浩波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山市星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国忠现金人民币(90000)玖万元正卖房星晨花园”,“借款人杨浩波”,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借条中,“90000”字样中最后的“0”下划有一短横线,该条短横线向左延伸跨越从右数第二个“0”的最右边缘垂直切线,但未达到该第二个“0”的中心垂直分割线,右数第二个零与右数第三个零之间没有点;大写的“万”有明显连笔,且写有左单人旁。被告杨浩波确认上述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称借款数额是900元而非90000元,并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他内容是原告后加的。原告表示当时是让被告书写借条,被告表示让原告书写后给她签名就可以了,于是原告写完借条内容后由被告签名确认。经查,被告在2014年4月确实在中山市星晨花园购买了房屋。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杨浩波确认在原告王国忠持有借条中本人的签名,其虽称系先签名再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杨浩波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条内容进行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900元还是9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重点分析。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应为90000元,理由是:1、阿拉伯数字“90000”中最后数字下虽划有疑似表示金额角分位的短横线,但该短横线明显较短,由右向左并未到达右起第二个“0”的中心垂直分割线,与日常书写习惯并不完全相同;同时,阿拉伯数字“90000”右起第二个零与右起第三个零之间没有表示元单位与角分单位的分割点,因此该“90000”的书写方式不符合900元日常书写习惯,呈现出的仍是90000元;2、汉字“玖万”中万字左边虽有单人旁,不属日常所见最多和规范的书写方法,但仍未超出日常常见错别字书写的范围,且右边“万”明显呈“万”字的形态而非“百”字的形态;3、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较为熟识,因买房只借900元较显反常,仅借900元却出现双方前述打借条的过程更显反常,原告的陈述可信且与借条文字可以相互支持,而被告的陈述不足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并证明追讨的具体时间,本院仅支持其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国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王国忠已预交),由原告王国忠负担50元,被告杨浩波负担11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王国忠已预交),由被告杨浩波负担。被告杨浩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455元迳付于原告王国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绮婷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