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平,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1993生育一女刘某甲,1994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自1998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外出务工,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付给被告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8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994年6月20日,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外出务工,以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