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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勇与被告赵根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勇,赵根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赵大勇,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根圈(又名赵根全),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大勇诉被告赵根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浩、助理审判员刘鹏鹏组成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刘鹏鹏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勇及被告赵根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勇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走3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该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根圈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将该借款偿还,还给付原告600元利息,我现在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根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赵大勇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赵根全,2013年10月21号”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根圈提供证据有:结算单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当时工程队付其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利息按月1.5%从2013年10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根圈借原告赵大勇30000元,该债务有被告赵根圈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赵大勇要求被告赵根圈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大勇要求被告赵根圈对3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2015年7月2日。被告辩称已将3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只是借据未抽,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借款已归还,故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赵根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根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刘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