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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卢任芳、梁美玉、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卢任芳,梁美玉,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负责人李华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男,该行职员。被告卢任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被告梁美玉,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胡德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被告黄天福,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卢月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卢任芳、梁美玉、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任芳、梁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卢任芳、梁美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一天,原告向被告卢任芳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5万元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借款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30%。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换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卢任芳共偿还了本金13000.02元和利息6440.33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36999.98元,到期拖欠利息(含罚息)为15218.33元,合计金额52218.31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卢任芳的经营所进行当面催收,被告卢任芳仍然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卢任芳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梁美玉是被告卢任芳的配偶,其清楚被告卢任芳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梁美玉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以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梁美玉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卢任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5日,被告卢任芳、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卢任芳未归还逾期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卢任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99.98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15218.33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梁美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卢任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对被告卢任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法律文书邮寄费、资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由五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卢任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997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卢任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2.98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18077.81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1)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卢任芳、梁美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30%。”(2)还款方式的约定。(3)被告卢任芳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对被告卢任芳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实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卢任芳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5万元的事实。4、还款记录表,证实被告卢任芳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正常应偿还金额。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卢任芳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999.98元及利息15218.33元的事实,另外由于被告卢任芳在我行起诉后偿还过本金2997元,所以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止,尚欠本金34002.98及利息18071.81元,共计52020.79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卢任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梁美玉作为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并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五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卢任芳的身份和婚姻状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卢任芳、梁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任芳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卢任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卢任芳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卢任芳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梁美玉作为被告卢任芳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同一天,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卢任芳、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任芳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卢任芳借款后,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归还了本金13000.02元及利息(含罚息)6440.33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卢任芳又归还了本金2997元。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卢任芳尚欠原告本金34002.98元,利息(含罚息)18071.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卢任芳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卢任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卢任芳尚欠原告本金34002.98元,利息(含罚息)18071.81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卢任芳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任芳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美玉是被告卢任芳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将梁美玉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任芳、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卢任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金融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对被告卢任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任芳、梁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任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02.98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071.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梁美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卢任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对被告卢任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260元,共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任芳、梁美玉、胡德军、黄天福、卢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福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