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鲍莲莲、鲍丹丹等与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莲莲,鲍丹丹,鲍金堂,鲍晓梅,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579号申请执行人:鲍莲莲,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死者鲍发义长女。申请执行人:鲍丹丹,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鲍发义次女。申请执行人:鲍金堂,男,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鲍发义之父。申请执行人:鲍晓梅,女,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鲍发义之母。被执行人:商松,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鲍莲莲、鲍丹丹、鲍金堂、鲍晓梅与被执行人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4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