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世玲与张成东、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东,周世玲,马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玲,沂源瑞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义,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希花,沂源万盛隆超市职工。上诉人张成东因与被上诉人周世玲、马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军,被上诉人周世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上诉人马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义、丁希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9日15时20分许,马某马某某驾驶由刘富山乘坐的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内观察路况不明,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于前方周世玲驾驶的自行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周世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玲、刘富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马某某向周世玲支付赔偿款5200.00元。马某马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成东,未投保交强险,张成东主张该车系其作为废旧车辆回收存放于仓库的车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事故发生时,马某马某某为张成东开办的爱玛电动车店雇佣的维修工,工作职责是售后维修,工作时间较为自由。马某马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3年7月29日15时左右,我在店里干活,刘富山找我去送他到钓鱼台山庄,我们去仓库里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于是,我就驾驶着这辆摩托车去送刘富山…(我驾驶这辆摩托车时)老板不知道…周世玲主张以上笔录不排除系由他人诱导下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220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鉴定费10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误工费,根据周世玲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酌定误工期间100天,根据周世玲所举工资表认定其日平均工资85.83元/天,依此计误工费8583.00元(85.83元/天×100天);护理费,周世玲住院21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护理费1260.00元(21天×60.00元/天);残疾赔偿金,据周世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可认定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一处十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28264.00/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周世玲所举村委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所记载的被扶养人的状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7393.00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马某马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周世玲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马某马某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某马某某驾驶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助力二轮摩托车为张成东所有,事故发生时,马某马某某尚属未成年人,其在受雇于张成东开立的店中从事维修工作,存在接触张成东所称的收购的废旧摩托车的机会,张成东未对其收购的废旧摩托车采取合理的防护和警示措施以致车辆被马某马某某轻易取出并在上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马某某赔偿周世玲医疗费22045.50元中的10000.00元、误工费8583.00元、护理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0219.25元中的70%计56153.48元,马某马某某已支付52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马某马某某尚应支付周世玲50953.48元;二、马某马某某赔偿周世玲医疗费22045.50元中的120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3297.50元;以上二项共计64250.98元;三、张成东赔偿周世玲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583.00元、护理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0219.25元中的30%计24065.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92.00元,减半收取1096.00元,由周世玲承担85.00元,马某马某某承担711.00元,张成东承担300.00元。上诉人张成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车辆是我作为废旧车辆收购放入废品库中,作为废品出卖的物品,不是可以使用的车辆,马某马某某未经我许可,擅自偷骑,用于雇佣以外的活动,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全赔。我是电动车经营户,废旧车辆和正常使用的车辆的存放位置有严格区分,废旧车辆不准随意动用,马某马某某作为工作人员是清楚的,马某马某某偷骑车辆我并不知情,不能阻止,其偷车行为我没有过错。存放废旧车辆不同于存放危险品,不需要特别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马某马某某偷骑废旧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二、马某马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乘车人刘福山尽管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但让马某马某某偷骑车辆送自己,也有过错责任。一审遗漏主体加重了我的责任,造成责任分担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世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张成东主张马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废旧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成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并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致使该车被没有驾驶证的马某马某某驾驶上路发生事故,张成东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张成东称一审判决漏列主体不成立,马某马某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成东主张乘车人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马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助力二轮摩托车,不属于现行的摩托车挂牌投保交强险的范围。马某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马某马某某的监护人为其父母马学义、丁希花,本案应当将其父母追加为被告,以确认责任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桂 欣代理审判员 胡 晓 梅代理审判员 马 清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