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双方都是再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因争吵被被告赶出家门,2015年4月15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各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提交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佐证。被告张某父亲张书新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父母对被告进行指责训斥,使被告当场抽搐,此后精神恍惚,经医院检查患有强迫抑郁症,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同时,被告在栾城区东佐村一位薛姓中医处就医,为避免再次受到强力刺激,被告不宜出庭。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出现问题后,弃家而走,并非被赶出家门。原、被告二人婚后,借钱购买众泰汽车一辆,现负债10万余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0万元。原告称被告父亲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双方均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