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邓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雄、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生男孩邓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婚生小孩相应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生男孩邓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