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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田传学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学,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田传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北侧悦海花园C4中户。法定代表人常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东,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田传学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学及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殷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学诉称,2010年4月份,第二被告开发了高新区紫光园小区。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施正伟)签订二轮紫光园小区1、2号楼“内外墙抹灰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面积及单价等条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农民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6月1日竣工。2015年2月5日,经第一被告方负责人田淼、王锡道进行“工程量决算”证明原告共计施工工资款为1,165,841元。施工期间,第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资款,后来原告持第一被告开具的收据陆续从第二被告处共计领取了940,000元,到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款225,84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25,84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也无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拒不提供决算资料,致使紫光园小区1-7号楼工程价值至今不能审计确定;三、其已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紫光园小区1-7号楼系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2月8日,原告田传学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承接紫光园小区1、2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及楼梯抹面;二、施工范围:清理墙面基层、找补主体存在的漏、缺、凿、补部位、固定钢丝网片、甩界面剂等内容;三、原告自带施工工具,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提供搅拌机、提升机和抹灰全部材料等;四、质量要求:原告严格按设计套用图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及建设方抹灰技术交底实施,达到中级抹灰标准;五、内墙抹灰13.5元/平方米,楼梯抹灰10,000元/个,屋面抹灰13.5元/平方米;六、工程款支付:内墙按原告完成单体楼栋每三层付款一次,验收合格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5%,外墙按原告完成单体楼栋的二分之一付款一次,验收合格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5%,单体楼栋整体完成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等内容。2015年2月5日,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田传学出具工程量决算证明三份,载明:紫光园小区1、2号楼楼梯抹灰、内墙抹灰、屋面找平层及屋面构件抹灰等工程总费用分别是60,000元、1,067,310元、38,531元,在施工中由建设单位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待最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已支付款额。另查明,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4万元;紫光园小区1、2号楼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量决算证明三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照片一宗,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付款明细一宗、借条、收到条、收据一宗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紫光园小区1、2号楼内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内外墙抹灰施工协议》,属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外墙抹灰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了抹灰劳务作业,且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来了工程量的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自认其已收到94万元工资款的陈述,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25,8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紫光园小区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结清工程��,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均无法查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拖欠工程款、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紫光园小区1、2号楼已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传学劳务费用225,84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欠付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滕 龙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