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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与徐欣建、何仕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徐欣建,何仕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欣建。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栋。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欣建、何仕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后,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徐欣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同为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规格为Hpb59-1型铜材5吨,每吨4万元,合计20万元,款到发货。同月26日,原告依约该货款全额支付给该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3年8月12日,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被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均在清算报告确认文件中承诺公司注销后,如遇未尽的债权、债务,将由投资方按投资比例进行承担。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3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日止。被告徐欣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业务确实存在,但原告已自行提取标的物,已交付了发票,原告已作了抵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仕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何仕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被告徐欣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银行汇划补充凭证一份、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商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已被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欣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采购合同二份(复印件,被告主张来源原告在另二案中所提供),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其他法院诉讼的事实。原告对民事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采购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本案标的物,故应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民事调解书采纳为本案证据。对于二份采购合同,与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一致,现原告不予认可,但区别在于手写部分不一致,应当推定属原告的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证据2.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认的事实及在另案中提供了类似的采购合同,而法院并未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另案的诉讼,被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排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在宁波的公司,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东方路1号兴港科技创业园18栋楼铜厂内有租赁地。2012年7月26日,原告将货款20万货款支付给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用于采购铜材5吨,约定款到发货。2012年8月28日,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已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19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合肥佰特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由于2012年7-8月期间委托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发给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铜材5吨,因双方对事实部分存在异议,双方同意另案处理。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及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所购铜材交付给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而丹阳宏讯电子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铜材属原告所有,要求两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为由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件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宁波建栋铜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清算完毕,并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的对外债务已清理完毕,注销后公司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将全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有无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以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全额付清货款后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被告徐欣建主张,原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自提标的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铜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合肥佰特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主张委托宁波建栋铜材有限公司向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供应了铜材5吨,计款20万元,而在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铜材交付给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而丹阳市宏讯电子有限公司未予认可。而被告认为上述涉案标的系原告自行提取。从原告二次诉讼的陈述及主张来看,原告知晓宁波建栋铜业有限公司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为由要求退款,与其自已主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