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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坡与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坡,李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7号原告郭坡,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静,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郭坡诉被告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郭坡在福田区红树家邻给李静做工、搬运及清运垃圾共欠工资11850元,后面李静把电话换掉,房子退租跑路,后经朋友查找于2014年4月19日在红树家邻抓到报警后带到沙头派出所,经调解李静答应带我们到中山拿钱,到达中山后把我们甩掉又跑路,至今仍未归还拖欠工人工资。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归还原告郭坡工人工资11850元整;2、被告李静归还原告误工费用6000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李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郭清雨人工费合计40.5天每天300元,合计12150元。今欠郭坡人工费合计11850元。今和郭坡、郭清雨、郭强人工费合计24000元,今和郭坡等人谈好明天2014.4.10号晚上8点前把24000元人工费一次给清他们,欠款人李静承诺:如2014.4.10日未付给他们,从2014.4.11号起每天按误工费250元1天付给他们(合计3人)”原告主张其本人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做装修工作,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款工钱,涉案金额11850元是按天数计算,数额中包含交通费、垃圾清理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当时有很多票据,但签完总单后票据都退回给被告,原告没有留存。欠条是被告在派出所写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从劳务费金额的大小及生活常理来看,原告的陈述未有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此外原告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李静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1850元。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6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所写的欠条内容,该误工费实际应为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的利息损失,但根据欠条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劳务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坡支付劳务款项11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