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金华市区二七路铁影巷3栋1单元,走楼梯到3楼后,爬阳台窗户进入3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从房间卧室桌上窃得1部白色三星手机(无法鉴定价值),随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来到金华市区花园路73号1单元2楼,扭开201室被害人吴某家的门锁后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就逃离现场。3.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金华市区花园路花放巷43号被害人傅某的3层住宅,沿下水管爬到2楼后从窗户进入室内,从客厅柜子里窃得27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元),随后逃离现场。4.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再次来到金华市区解放西路花放巷43号被害人傅某的3层住宅,沿下水管爬到3楼,打开厨房窗户准备进入室内时,被傅某发现,后原路逃离现场。5.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来到金华市区工人路弓曲巷32号3楼,扭开304室被害人徐某家的房门锁后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元。2015年7月6日,姚某在金华市解放西路老水轮机厂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吴某、傅某、徐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香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傅源奎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