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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洪泽与潘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泽,潘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戴洪泽。被告:潘良华。原告戴洪泽为与被告潘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洪泽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潘良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第一年利息已付清,但后几年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良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洪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潘良华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潘良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洪泽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潘良华尚欠原告戴洪泽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华应归还原告戴洪泽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潘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