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郑萍、郑祥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郑萍,郑祥铃,郑美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文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安农行职工,住福安市。被告郑萍,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郑祥铃,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美庄,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郑萍于2014年1月14日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贷款期限2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14日,现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255.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需偿还利息总额为15581.99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郑萍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8幢30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255.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需偿还利息总额为15581.99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萍以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8幢301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萍、郑祥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342)。合同约定:被告郑萍、郑祥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萍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和捺印确认,以坐落于福��市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8幢301号房屋为被告郑萍、郑祥铃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祥铃、郑美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87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郑萍、郑祥铃发放贷款人民币87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郑萍、郑祥铃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郑萍已连续四期未偿还约定的分期还款本息,被告郑美庄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2.4.2条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郑萍、郑祥铃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255.37元及利息15581.99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郑萍系被告郑祥铃、郑美庄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的身份证、户口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还款承诺书、欠款清单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郑萍、郑祥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萍、郑祥铃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郑萍、郑祥铃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分期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郑萍已连续四期未偿还约定的分期还款��息,被告郑美庄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2.4.2条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萍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8幢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萍以“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产对被告郑萍、郑祥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郑萍、郑祥铃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郑祥铃、郑美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87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美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萍、郑祥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0255.3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15581.9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美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被告郑萍、郑祥铃的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被告郑萍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8幢3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40907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82元,由被告郑萍、郑祥铃、郑美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