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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张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422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忻州市忻府区紫岩乡曹村,住本村,农民。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忻府区董村镇太延村,住本村,农民。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艳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及辩护人银国生、于新民、冯晋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与冀磊三人在本区七一北路蓝海商务酒店赌博,后张某将从赵某处所借赌资10000元输出,冀磊赢钱离开。后赵某、张某伙同其朋友何吉虎(另案处理)以外出筹钱为名尾随冀磊下楼蓝海商务酒店门外阻拦、殴打冀磊,冀磊见状逃跑,赵某等三人追上并实施殴打后抢走冀磊身上的现金5200元及价值1575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解他与冀磊发生打斗后,是XXX从中协调,冀磊掏出钱给了XXX,XXX再给了他。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以抢劫罪定罪的规定,所抢钱款限于所输赌资,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也未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行为亦不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主观故意,只是为防止其报案将手机摔坏。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无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摔冀磊手机是为防止冀磊报警,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辨认赵某车辆,将赵某抓捕归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本案中张某等人正是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其赌博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本案存在赵某从冀磊身上搜出手机并摔在地上,后赵某拿走手机的行为,此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有二:其一,二人对手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手机估价为1550元,即使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走手机,其与5200元现金的总价值也在所输赌资数额之内,仍然属于强行索回赌资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如果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是在赵某提议下实施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脏,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何吉虎(另案处理)与保德人冀磊等人在本区七一北路蓝海商务酒店棋牌室内进行赌博,张某将赵某借给的赌资10000元均赌输。赵某、张某无钱再赌,冀磊赢钱离开。赵某、张某伙同何吉虎以外出筹钱为名尾随冀磊下楼,见冀磊欲离开,赵某、张某、何吉虎即在蓝海商务酒店门外阻拦冀磊,并对其殴打,冀磊见状逃跑,赵某等三人紧追其后,在和平路达康写字楼楼下将冀磊追上并实施殴打,张某将冀磊OPPO牌手机摔到地上,之后三人抢走冀磊现金520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7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0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之父赔偿冀磊经济损失一万元,张某之父赔偿冀磊经济损失八千元,冀磊对赵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冀磊的陈述、证人王政伟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退赃笔录及领条、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赌博输钱,为索要赌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67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张某等人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黄未贤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亢献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