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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全磊、田淑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磊,田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677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行职员。被告李全磊。被告田淑慧。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李全磊、田淑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李全磊、田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全磊与原告签订了《最后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向其提供140万元贷款,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1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磊、田淑慧支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391514.81元,2015年10月16日后按照年利率14.2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李全磊、田淑慧抵押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试结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及违约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391514.81元,总计本息是1791514.81元。被告李全磊、田淑慧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磊、田淑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作为借款人的李全磊、田淑慧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邳州农商行向李全磊、田淑慧提供借款14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04%。约定罚息计息方法。贷款人通过借款人指定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李全磊,账号62×××8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归还贷款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4月4日,邳州农商行向约定的被告李全磊账户发放贷款14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9.50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后贷款到期,被告李全磊、田淑慧未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391514.81元,本金140万元,合计1791514.81元。原告邳州农商行与被告李全磊、田淑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4月26日取得被告李全磊所有的位于运河镇运河镇盛鑫佳园房产的抵押权,并办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全磊、田淑慧与原告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邳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邳州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李全磊、田淑慧发放了借款1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磊、田淑慧并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邳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全磊、田淑慧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磊以其所有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全磊、田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磊、田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391514.81元,2015年10月16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6%计算至给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对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盛鑫佳园,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1049**号)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李全磊、田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振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