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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任甫平与董忠平、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甫平,董忠平,袁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任甫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鸿瑞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董忠平,男,汉族,1972年0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袁小红,女,汉族,1972年0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任甫平诉被告董忠平、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月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扬子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该借款合同由2010-2-9借条转换而来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该利息按月息2%结算,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率按月息2%结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次个人借款合同、第1次个人借款银行转帐单据、第2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董忠平欠款事实。3、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月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扬子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该借款合同由2010-2-9借条转换而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2.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进账单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忠平、袁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甫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