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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罗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罗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黄爱国,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罗万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爱国与被告罗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保香兰、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明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出具欠条,承诺15日之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我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罗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罗万明向原告黄爱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爱国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等机具材料处理后付清(15个工作日)”。另查明,被告罗万明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缴纳公告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的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名为欠条,但实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欠条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5个工作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万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60元,共计485元,由被告罗万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黄爱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