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井轩诉敖汉旗四家子镇东井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井轩,敖汉旗四家子镇东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梁井轩,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东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四家子镇。法定代表人吴秀友,主任。原告梁井轩诉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东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井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井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被告东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井轩诉称,2008年,被告为抓收入,将东井大河套承包给我选铁粉,当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为8000元,一次性交清。后经商议分两期给付,在签订合同时交付4000元,另一半在原告准备就绪、开始采选时交付。我按约交付前期承包款后,将设备安装在大河套准备采选,这时林家地村以大河套是他们村的、且界线不清为由,阻止我施工采选,被告与林家地村多次交涉未果,我无奈将设备撤出。事后被告自觉理亏,经研究同意将我预交的承包款如数退还。由于承包款是村主任吴秀友收的没有入村委会账,村里让我向吴秀友要,吴谎称该款让四个村干部私分了为由拒不退还。2010年我向法院起诉索要此款,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结果。但我每年仍多次向被告讨要,由于村委会人员更换,吴秀友还说得算,仍追讨无果。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280元,计9280元。被告东井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林家地村与东进村河套边界发生争执根本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是在东井村管辖地域内河套承包给原告使用;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梁井轩与被告东井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管辖地域的河套内吸铁粉,同时,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秀友交纳承包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故未能履行。原告曾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关于梁井轩承包河套款退回的证明”书面材料一份,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持有的证明内容为四家子司法所孙绍亚书写,因时值村委会换届选举,村委会公章均在四家子镇政府刘德才处保管,刘德才向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杨永树通话后,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关于梁井轩承包河套款退回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但该证明从书写到加盖公章的过程均不是法人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能证明被告村委会有关于退还其承包费的决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井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