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与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李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75号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远大购物广场B3区*层**号。经营者马勋贤,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该超市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号*单元*楼*号。被申请人李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以下简称港仔超市)因与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164号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认定:李玉2014年12月8日入职,职位店长,主要负责店内销售及日常管理。月工资底薪2500元加满勤奖360元,合计28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李玉2015年4月25日离开港仔超市,港仔超市未支付李玉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工资。李玉申请仲裁称:李玉2014年12月8日入职,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职位店长,主要负责店内销售及日常管理。月工资底薪加满勤为28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任何保险,因与老板发生争执离开单位,老板一直借口拖欠工资,2014年12月8日入职时并未说试用期不予发放工资,港仔超市说是工资规定。故请求:1、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工资286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五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3、试工期一个星期工资667元。港仔超市在仲裁期间未答辩。仲裁庭认为:港仔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港仔超市主动放弃了当庭抗辩权和质证权,是对李玉陈述的事实和请求的默示。故认定李玉的陈述为本案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李玉的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玉自2014年12月8日入职以来港仔超市一直没有与李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玉的第三项请求予以支持,港仔超市应当支付给李玉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10元。当事人对自己一处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名港仔超市未支付其试用期工资的事实,故对李玉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如下:一、港仔超市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工资2860元;二、港仔超市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10元;三、李玉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港仔超市向本院申请称:一、李玉所述港仔超市拖欠工资事实错误。港仔超市因经营需要向社会招聘超市服务员,李玉应聘,经面试,港仔超市同意其在超市工作,同时向李玉讲明工作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如试用期后,经考查合格,双方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正式员工。李玉认可后,2014年12月8日开始上班,工作期间李玉时常不上班,但港仔超市正常给李玉发工资,因李玉工作期间对超市的销售货款及账务与港仔超市对不上账,港仔超市要求李玉对账时,李玉就不来公司上班,也不与港仔超市对账,只是超市财务不清、货物不明。因李玉自动不上班,经港仔超市多次找李玉要求见面对账未果,时至今日,仍未见到面,港仔超市也找不到李玉。二、李玉主张所要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没有达到满勤,港仔超市不应按满勤工作时间给付工资,并且突然不辞而别,给港仔超市造成用工损失,还恶意告状,所以李玉向仲裁委主张港仔超市欠其工资的理由应予驳回,港仔超市不是欠李玉工资,而是要求李玉与港仔超市对账完成后,依据其工作时间结算工资。故请求撤销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并驳回李玉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由李玉承担诉讼费用。李玉辩称:试用期的时间为六个月,正常的试用期是一周,不能港仔超市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毕竟没有合同。多次对账都去了,港仔超市欠工资是一个月零九天,现李玉只要一个月的工资。港仔超市找李玉对账,李玉始终配合,货物不是不赔,但是应该大家一起陪赔,不能让李玉一个人承担,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并没有说必须由李玉承担赔偿,港仔超市说的口头协议没有用,李玉是劳动者,是受害人。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港仔超市申请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港仔超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港仔超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