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秀发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发,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蔡秀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仙桥村环村南路北三巷**号。经营者:沈璇浩,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发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瀚、人民陪审员黄银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发、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在该厂担任切粒机操作员,负责切粒机开机与投料的工作。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开机的时候被切粒机压切到左手致伤,后被该厂老板送到潮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姆示中环指压砸伤;2、左示中指毁损;3、左尺骨茎突骨折。现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书面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作牌证,造成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关系证明。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蔡秀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潮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仲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文书已送达。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已作出裁决。证人证词(复印件)2份,证明事实的依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潮安县支公司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经其职工同意为其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潮安县支公司购买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意见。对证据三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四、五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且仲裁认定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因原告的老乡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托其老乡通过被告购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蔡秀发在操作切粒机时被机器切到左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潮安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拇示中环指压砸伤:1)、左拇指末节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示中指毁损;3)、左坏指近中节皮肤坏死伴末节缺损。2、左尺骨茎突骨折。后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潮安县支公司为原告蔡秀发、证人唐某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投保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己告知我司职工,并获得投保职工同意。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依照劳动法律规范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虽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在为原告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已出具证明书承认原告等人系其工人,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抗辩原告系因老乡在被告处工作而托其老乡通过被告购买保险,但被告在为原告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出具的证明书却承认原告等人系其工人,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托其购买保险的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秀发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浩美塑料加工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