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陈炳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武,陈雪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武,无业。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炳武因与被上诉人陈雪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武与齐素林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9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陈雪梅。2011年7月26日,齐素林与陈炳武在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雪梅由陈炳武抚养。2013年10月23日,齐素林通过诉讼,将陈雪梅监护人变更为齐素林。陈雪梅现为淮安商业学校学生。2005年,原被告所在的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陈雪梅作为陈炳武户下的家庭成员(共有4人)参与承包。承包责任田证书登记的责任田面积为:其中住宅门前地块实际面积为1.37亩;西门口大田地块实际面积为4.71亩,实际总面积为6.08亩。被告住宅用地0.8亩系占用门前地块,扣除住宅用地,剩余0.57亩尚能耕种。该地块东邻周文家地块,西邻陈学银家地块。2013年4月2日,齐素林通过诉讼,陈炳武将其户下大田承包地地块从东向西划出1.43亩地交付齐素林单独耕种。原告陈雪梅诉称,陈雪梅系陈炳武女儿,陈雪梅和齐素林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以陈炳武为户头分得6.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雪梅享有其中1.52亩份额。2011年7月26日齐素林与陈炳武离婚。2013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陈雪梅随齐素林生活。因陈雪梅学习生活所需及便于齐素林统一管理使用,请求法院判令将陈雪梅享有的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陈炳武户中分割归陈雪梅享有使用。被告陈炳武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原被告仍在同一户,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在法院受案范围,陈雪梅无权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雪梅是学生,不可能从事种植活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雪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等权利。本案中,陈雪梅承包的责任田土地虽然是在以陈炳武为代表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证书中反映,但陈雪梅作为承包人之一,有权要求分出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份额单独耕种,陈雪梅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承包责任田证书中门前地块实际面积为1.37亩,扣除住宅用地0.8亩,剩余0.57亩,陈雪梅可分得份额为0.1425亩(0.57亩/4)。西门口大田地块实际面积为4.71亩,陈雪梅可分得份额为1.1775亩(4.71亩/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炳武于2015年本季麦收后10日内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4组57号陈丙虎户(即陈炳武)门前承包地地块,以周文家地块界址起从东向西划出0.1425亩地交付原告陈雪梅;二、被告陈炳武于2015年本季麦收后10日内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齐湖村4组57号陈丙虎户(即陈炳武)西门口大田承包地地块,以齐素林地块界址起从东向西划出1.1775亩地交付原告陈雪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炳武负担。上诉人陈炳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炳武同意将陈雪梅享有的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户中分割,但一审判决从住宅门前划出部分地块不合理。陈雪梅诉讼理由是便于齐素林统一管理其土地,故其土地应全部从大田中划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陈炳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雪梅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炳武享有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和其户下参与承包的家庭成员人数,判决分别从陈炳武两块承包地中划分土地0.1425亩、1.1775亩交由陈雪梅耕种,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炳武要求全部从大田中划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炳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