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被申请人张春朋,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力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春朋用其所有坐落宾县宾西镇马家屯房屋作抵押,为借款人计长青担保,向申请人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日,在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宾房他证字第132**号,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计长青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到期,2014年10月7日还本金17634.81元,现由于借款人计长青逾期未偿还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62365.19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张春朋在异议权利告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春朋用其所有坐落宾西镇房屋作抵押,为借款人计长青担保,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0日向计长青发放贷款8万元,月利率10.350000‰,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计长青只还款17634.81元,下欠款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张春朋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以被申请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偿还借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春朋所有的位于宾县宾西镇马家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宾西20122333/79600、宾房他证字第132**号,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本金62365.1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龙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