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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女儿上学需要户口,原告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将女儿王某丙以养女身份入户,并将女儿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99年10月1日。非婚生女儿王某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原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绝症,病情加重,生活无法自理,无法再抚养女儿,女儿王某丙也一直生病,不得已于2013年月10日向法院起诉将女儿变更由被告抚养。经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为止,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却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拒绝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为抚养女儿在福清租房,每个月开销(学费、补习费、小孩医疗费、生活费等)要四、五千元。这些抚养费都是由原告替被告代垫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按2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的抚养费60000元及医疗费15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负责将原告的户口移至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5日非婚生育女儿王某丙。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其系统性红斑狼疮绝症病情加重,生活无法自理,无法再抚养女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非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拒绝抚养小孩,小孩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一份,预交金收款凭证、医疗门诊收款凭证、中小学学生收费专用票据、乘车发票、出库单、培训中心收款收据、买电脑收据共27份,用以证明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并在外租房居住,抚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00元和其他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其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花费均系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丙期间的日常开支,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其主张的抚养费存在重复,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拒绝带领抚养女儿王某丙,故其应返还原告抚养女儿代为支付的抚养费,且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该疾病应多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故在分配原、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问题时应予以考虑,本院结合福清市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决被告每月应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抚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和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抚养费,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故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应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共计19个月2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女儿王某丙的户口迁至被告名下,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返还原告王某甲代为垫付的抚养费2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0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