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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成兵、高小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成兵,高小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王润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兵,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雅,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志燕,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与被上诉人杜成兵、被上诉人高小雅的委托代理人安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4月份,原告杜成兵与现代汽车公司先后签订了19份订单合约,约定由原告为现代汽车公司制作若干横幅、车型牌、名片等物件,有的订单,现代汽车公司已注明“货已收”。2014年4月19日,被告有关负责人郭某某在制作清单上签字,制作清单标明了制作物件的名称、数量、价款,价款合计17632元。同日,原告向现代汽车公司申请支付2013年的制作费用10381元未果。另查明,2014年4月份之前,现代汽车公司股东为王润朝和邓延二人,经理为高小雅。2014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邓延退股,经理高小雅离职,公司交付王润朝经营。原告与现代汽车公司及高小雅索要欠款遭拒,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现代汽车公司经理高小雅及其他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现代汽车公司有关负责人对制作清单签字确认,制作清单有明确的价款即17632元,所以原告与现代汽车公司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现代汽车公司理应支付该笔价款;但原告仅以申请支付单证明10381元的债权,其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是为现代汽车公司制作物件,并非为股东个人制作物件,公司股东的退股和债务的划分,是公司内部问题,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高小雅时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故现代汽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杜成兵17632元。二、驳回原告杜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现代汽车公司负担250元。宣判后,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订单合约和合同附件的制作清单,均无上诉人的盖章,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同,证据不足;合约及清单上签字的人一审法院并未查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高小雅自己另行成立了延安碾庄现代4S店,故现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给谁完成的加工承揽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成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份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2015年元月份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成兵持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制作订单合约及制作清单向上诉人主张加工承揽费用,并且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高小雅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成兵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并将加工承揽物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单据上确定的数额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加工承揽物有异议,但被上诉人高小雅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认可被上诉人杜成兵提供的订单合约中的加工承揽物已经交付,其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杜成兵主张的债权系2014年4月19日以前的加工承揽费用,而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发生在2014年8月,因此上述费用发生在上诉人公司股东变更前,且上述加工承揽物已被上诉人公司接受,而作为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的变更不能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加工承揽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