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范茂野、黄小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范茂野,黄小燕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93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祖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卫华。被告:范茂野。被告:黄小燕。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范茂野、黄小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野、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范茂野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2012抵字603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同时被告范茂野、黄小燕自愿以名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坐落于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1幢501室房产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燕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范茂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2012年10月8日,被保险人将贷款划入被告范茂野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保险人赔款903173.0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903173.09元,有权向被告范茂野、黄小燕代位求偿,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被保险人对被告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茂野、黄小燕偿还原告代偿款903173.09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被告范茂野、黄小燕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1幢5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承保情况;2、赔付确认函、赔款通知书、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赔付;3、(2014)温龙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借款、抵押及保险情况。被告范茂野、黄小燕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范茂野、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系被告范茂野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黄小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失。现原告已经基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约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903173.09元,因此,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代中行之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违约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即被告范茂野、黄小燕追偿,其请求金额及利息损失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转让在本质上仍有所区别,保险人并不因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当然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代位求偿权而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茂野、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903173.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范茂野、黄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