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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梓琳与大连东兴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东装饰装修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梓琳,大连东兴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琳。委托代理人苗嵬,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兴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东经巷xx号x层x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平海、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东。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梓琳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违约损失及利息,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连市西岗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