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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原系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中队协管员,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0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某被控受贿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7月22日延期审理��于8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利用担任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管理中队协管员,负责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录入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代办中介程某某、廖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外地籍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中谋取利益,先后十三次非法收受程某某、廖某贿送现金计人民币26700元。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自动到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长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机动车查验员工作职责及协管员工资册、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回执及附件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及附件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利用担任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管理中队协管员,负责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录入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代办中介人员程某某、廖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外地籍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中谋取利益,先后十三次非法收受程某某、廖某贿送现金计人民币26700元。具体是: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信用社账户,非法收受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信用社账户,非法收受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信用社账户,非法收受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4年4月底,被告人涂某某在程某某开办的二手车行店里,非法收受程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4年6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在程某某开办的二手车行店里,非法收受程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4年6、7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在程某某开办的二手车行店里,非法收受程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8、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9、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10、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1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1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1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自动到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所得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机动车查验员工作职责及协管员工资册,证实犯被告人涂某某于2012年11月至案发时担任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管员,协助机动车管理中队��作。3、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被告人所从事岗位应遵守的规程,其中《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信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4、证人证言(1)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开始,我又开始有办理上海籍车辆上牌业务。有一天我在大队大厅里面办车辆年检业务的时候,单独跟涂某某讲“我办的都是经过廖某(长汀县交警大队原车管股股长)签字同意的,录入的时候就不填代理名字,你直接帮我录进去,我会适当的补点好处费。”之后,我将廖某签字同意的材料直接拿给涂某某录入,从2014年1月份开始送钱给她。之后每个月叫她帮我录入后,都会送一些钱给她。陆陆续续、前前后后差不多有给她15000元左右。经核对我建行账户流水明细账,第一笔是在2013年12月17日,我转给涂某某1000元;第二笔是在2014年1月30日,我转给涂某某2000元;第三笔是在2014年3月10日,我转给涂某某2000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我建行的手机银行转给她2500元是我委托她帮我交的20部牌照的费用。(2)廖某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私底下和涂某某说“我办理的外地籍车辆是没有身份证原件的,只有复印件,你帮忙一下,手工帮我录入,我会给你好处费。”后来我办理上海籍车辆上牌业务就比较顺利,涂某某也不会向我要身份证原件,直接帮我录入。之后我就打电话让涂某某报个账号给我,从2014年5、6月份到8月份,我总共转了七八次的好处费给涂某某,总的金额大概是八、九千元。从银行的账上所体现的数据来看,我与涂某某银行转账的单据中2014年6月23日的300元、6月25日的100元、6月30日的500元、7月2日的300元及7月4日的200元,是我委托涂某某办事,让其帮忙交违章的钱;其余的款项(2014年6月23日1700元、7月13日1400元、7月25日2100元、8月8日3100元、8月22日3600元、2014年9月2日2700元、9月5日3600元)都是我向涂某某行贿的款项。5、被告人涂某某供认:2012年底至今(2014年10月)在长汀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管中队任协管员。我在车管中队有负责挂牌的车主信息录入及装订档案工作。2013年底的一天,我在上班,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上海籍车辆挂牌的业务,让我帮录入信息,���给我辛苦费。过了几天,程某某拿了材料让我录入,并说就不办代理手续了。我就直接帮程某某录入了。过了一段时间,程某某打电话让我发个银行账号给他,我将我自己信用社的账号发给了程某某。通过核对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程某某打给我的行贿款第一笔是2013年12月17日1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1月30日2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3月10日2000元;共5000元。程某某还有送过我3500元现金,其中,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在下班路过时,程某某在其二手车行给我1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程某某在其店门口给我2000元;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在其店里给我500元。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廖某和我说,他有办理上海籍车辆的挂牌业务,不办代理,让我直接帮他录入,他会给我一些辛苦费。过了一段时间,廖某就拿了一些上海籍车辆的资料给我,让我帮他录入信息,我���省掉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书等代理手续,直接帮他录入了。过了一段时间,廖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就把我建行个人账号发给他。之后,廖某陆陆续续从建行账户转钱给我。经查看银行流水明细账,廖某通过我建行个人账户转账的行贿款第一次是2014年6月23日17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3日1400元;第三次是2014年7月25日2100元;第四次是2014年8月8日3100元;第五次是2014年8月22日3600元;第六次是2014年9月2日2700元;第七次是2014年9月5日3600元;共18200元好处费。(上述)这些钱我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6、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回执及附件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及附件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信用社个人账户收受程某某贿送款5000元,利用建行个人账户收受廖某贿送款18200元(发生时间、金额与上述列举一致)。7、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26700元。8、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系主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及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涂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人员,其工作岗位负责挂牌的车主信息录入及装订档案工作,依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其负有审查机动车登记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职责,具有一定的管理权责,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涂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涂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童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靖芬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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