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万安与韩子立、文燕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安,韩子立,文燕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吕万安。委托代理人潘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子立。被告文燕。委托代理人陈平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子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万安诉被告韩子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凤霞、孙德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韩子立在本案审理中将其享有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新建七巷23号1-2层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转给案外人文燕,本院依职权追加文燕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凤霞、张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安及委托代理人潘浩、被告韩子立、被告文燕的委托代理人韩子立、陈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安诉称:我与韩子立原系夫妻,1985年8月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住房明确我享有五分之一产权。1986年7月,我与韩子立重新登记结婚,1993年1月20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韩子立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住房,未将该住房的五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到我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子立将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到我名下,诉讼费由韩子立承担。审理中,吕万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子立将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我居住使用。被告韩子立、文燕共同辩称:1985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吕万安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只是一个双方约定的形式内容,实质上五分之一产权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是无效的。当时法院没有对五分之一产权的约定进行实体审查和验证,我无权设定五分之一产权,因为当时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属我父母名下,我父母当时都健在。我和吕万安复婚后,1993年1月20日再次经法院调解离婚时,五分之一产权就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直到1999年我父亲死亡,2010年我母亲死亡,我们家兄弟姐妹为遗产发生纠纷,通过诉讼确定后,我将我所得的部分全部给了我现任20多年的妻子,我没有任何财产可分。假设吕万安的权利存在,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年,请求依法驳回吕万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万安与韩子立原为夫妻关系,1985年8月6日,吕万安与韩子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岸法(85)民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内容为:江岸区新建街7巷23号房屋一栋吕万安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吕万安居住使用。1986年7月,吕万安与韩子立复婚。1993年1月20日,吕万安与韩子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岸法(92)永民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内容为:江岸区新建街七巷23号房屋一栋,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吕万安居住使用。在该案卷宗第17页有韩大燕与柳桂兰的申明,载明:同意将新建七巷23号私房二楼24㎡的居房一间由吕万安(女)使用,该房拆迁后另作安排。申明人:韩大燕柳桂兰,93年元月8日。嗣后,吕万安未居住使用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二楼一间24平方米房屋。1996年2月16日,韩子立与文燕登记结婚。另查明:2012年8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系韩大燕(即韩子立的父亲)与柳桂兰(即韩子立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属韩大燕与柳桂兰夫妻共同享有,韩大燕和柳桂兰各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1999年韩大燕死亡,2010年柳桂兰死亡。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所有权由柳汉明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1日,柳汉明办理了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所有权证,韩子立作为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共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在本案审理期间,韩子立于2015年5月13日将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至文燕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85)民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岸法(92)永民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申明)、(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岸国用(私2015)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所有权属韩大燕与柳桂兰(即韩子立的父母)夫妻共同享有,1999年韩大燕死亡、2010年柳桂兰死亡,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所有权由柳汉明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依据该生效判决,2013年1月11日,柳汉明办理了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新建七巷23号1-2层房屋的所有权证,韩子立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而本案中,吕万安与韩子立原为夫妻关系,1985年8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85)民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江岸区新建街7巷23号房屋一栋吕万安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吕万安居住使用。1986年7月吕万安与韩子立复婚,1993年1月20日,吕万安与韩子立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92)永民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一栋、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吕万安居住使用。1985年8月6日,韩子立的父母健在,韩子立无权处分韩大燕与柳桂兰的房屋。因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92)永民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有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一说,吕万安诉称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在复婚时已属婚前财产的说法于法无据,现吕万安要求享有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92)永民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已确认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一栋、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吕万安居住使用,现吕万安再次请求确认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房屋二楼24平方米房屋一间的居住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560元由原告吕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