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解西香、吴延胜与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振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西香,吴延胜,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振建,王宪杰,东平县水利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解西香。原告吴延胜。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建。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杰。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吴同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解西香、吴延胜与被告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安公司)、赵振建、王宪杰、东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组织四次庭审,原告解西香、吴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参加了其他三次庭审,被告赵振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缺席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委托代理人刘言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缺席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西香、吴延胜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8日,死者吴士祥受雇于被告王宪杰,到东平县新湖乡吕祖庙村工地施工。此项工程系被告东平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项目,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振建,被告赵振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宪杰。平时去工地,吴士祥等人都是坐着王宪杰雇佣他人的三轮车与其他工友一起去工地。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王宪杰通知吴士祥第二天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去工地拉料。2014年12月3日早6时,吴士祥与一起干活的谷志臣相约一起出发,谷志臣及其他工友开一辆车在前面行驶,吴士祥自己开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当车行至新湖乡李楼村十字路口时,时间已是6:30分左右,吴士祥为了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自己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在路下电线杆处。事发后,李楼村委书记等人把吴士祥驾驶的三轮车翻过来,把吴士祥从车下救出来,当时吴士祥让李楼村委书记掏出自己的手机给前面行驶的谷志臣打电话联系,其当时神智是十分清醒的。但吴士祥终因伤势过重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士祥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综上,吴士祥和被告王宪杰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水利建安公司、赵振建,对该次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公司在新湖镇吕祖庙村没有施工工地,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赵振建签订施工或分包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王宪杰签订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公司也没有给受害人吴士祥签订雇佣合同,也就是说受害人吴士祥没有证据证实给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应向实际的雇主来主张权利,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建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赵振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赵振建施工的工地拉料一直是由谷志臣自己拉料,赵振建并不认识吴士祥,吴士祥也从未往吕祖庙工地拉过料,至于吴士祥与王宪杰什么关系,以及案发当天吴士祥往什么工地拉料赵振建一概不知,二、退一步说,假设吴士祥是往赵振建工地上拉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到吴士祥为了躲避其他车辆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翻倒在路下电线杆处,同时提及一点,据我方私下了解吴士祥并没有驾驶证,由此看出为躲避其他车辆,可能是其他车辆有违章行为,关键是由于吴士祥本身没有驾驶证,是自己翻倒在路下电线杆处,由此看出吴士祥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责任,作为赵振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因此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赵振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宪杰辩称,一、吴士祥的死亡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吴士祥生前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的机动车也无证无牌,属违法违规上路行驶,在非法驾驶中所造成的单方事故及后果应自行负责;二、吴士祥发生事故时与答辩人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吴士祥生前跟答辩人干了两天活就不干了,答辩人认为吴士祥靠不住,就把工钱付清打算不用他了。隔了近20天,吴士祥未经答辩人同意,开三轮车自行去工地干活,在中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答辩人一不知道他开三轮车要到工地干活,二他还没到工地就出了事故;三、原告称吴士祥受雇于答辩人,所谓的雇佣关系若能成立,实际雇主也是水利建安公司。水利建安公司是具有资格承揽建筑工程的企业,他将其承揽的水利建筑工程转包给赵振建,赵振建又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赵振建均无合法承包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非法转包,转包行为无效。据此,答辩人与吴士祥所谓的雇佣关系也不能成立。每层受转包人即是雇员都是为水利建安公司完成工程参与劳务,各层受转包人及参与劳务的吴士祥等人均应属水利建安公司的雇员。故在本案工程中,如存在雇主,也应是水利建安公司。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水利局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水利局根据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的一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进行招投标建设,完全履行了招投标的程序,所有中标单位都具有合法、合格资质。因此,有资质的企业在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招标单位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经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泰安市财政局下发批复文件,核准东平县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被告水利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建设,被告水利建安公司成为第一标段的中标人,而本案涉及的新湖乡吕祖庙村工地正属于第一标段。中标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将小农水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振建,而被告赵振建又将涉案的新湖乡吕祖庙村工地分包给被告王宪杰具体施工,被告王宪杰则雇佣包括吴士祥在内的人员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王宪杰让人电话通知吴士祥第二天开自己的三轮车去工地,12月3日7时许,吴士祥驾驶三轮车行至新湖镇李楼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致使三轮车掀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事发后,随行的谷志臣电话通知被告王宪杰,被告王宪杰又通知吴士祥的家人。另查明,死者吴士祥系刘庄村村民,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且只有两原告,吴士祥生前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述事实,有东平县东平街道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吴士祥生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录像光盘附书面材料一份、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一份、泰水农字(2014)15号文件一份、泰水农字(2014)24号文件一份、东平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底项目监理及施工中标结果通知书一份、水利建安公司的账户明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及录音资料中,被告王宪杰陈述系其委托谷志臣于事发前一晚通知死者吴士祥驾车前往工地,并在原告吴延胜询问“我父亲以前跟你干了几天活了?”时,回答“以前跟我干了四天了,因有事歇了几天,今天是第五天。”虽然被告王宪杰辩称对话的内容并非是对雇佣吴士祥的认可,只是为死者申请赔偿,但该辩称中的因果关系缺乏逻辑性,对于吴士祥受雇于被告王宪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录像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死者吴士祥生前系接受被告王宪杰的指派,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前往工地的,其目的是为了开车拉料,该行为应属于雇佣活动的内容。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雇主有义务确保受雇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果受雇人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宪杰在不核实吴士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派他驾驶自家三轮车前往工地,最终吴士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死亡,作为劳务接受者的被告王宪杰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振建认可系他将涉案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由被告王宪杰具体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天直接与被告王宪杰结算。同时,被告赵振建称涉案工程系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处承包而来,经被告水利局的核实,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对涉案工地属于公司中标项下的一标段内容并无异议,但是辩称该标段的小农水工程由自己的施工队伍完成,不认识被告赵振建,同被告赵振建不存在施工或分包合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发现,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赵振建支付劳务费58480元和51345元。该份证据调取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随即辩称此款项系公司为被告赵振建支付的千亿斤项目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对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将中标后的小农水工程中涉案部分分包给被告赵振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将其总承包来的小农水工程工程,经被告赵振建、王宪杰层层分包,被告赵振建及王宪杰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因此,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赵振建应当对被告王宪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水利局依法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中标的水利建安公司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水利局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对于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按20年计算为237640元;二、丧葬费23193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雇主王宪杰未审查死者吴士祥的驾驶资格,指派吴士祥驾驶自己车辆前往工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宪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死者吴士祥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宪杰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即104333.2元。对于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吴士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宜获赔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西香、吴延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4333.2元;二、被告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振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解西香、吴延胜对被告东平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解西香、吴延胜对被告王宪杰、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宪杰、东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振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潘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