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张金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张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52号申请人: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249号。法定代表人:洪永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炯、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金莲。申请人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人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24日,我公司与张金莲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金莲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4(4幢101)的房产为抵押财产,对我公司为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最高限额4500000元范围内的融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资金、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代偿金额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或受让主合同债权的,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按月息3%计算。同日,我公司与张金莲对《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取得临房他证锦城字第2012033**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临安2013年人借保字0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对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与金诚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内发生最高本金余额45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金诚公司向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临安2014年人借字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于同日向金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2014年9月9日,金诚公司向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临安2014年人借字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临安支行于同日向金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临安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诚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债务,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7759.18元。依据我公司与张金莲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后有权对张金莲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请求实现抵押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一、对抵押物被申请人张金莲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4(4幢101)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代偿款1987759.18元、利息135733.34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2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9日两次向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振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振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987759.18元,由振兴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金莲与振兴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对振兴公司为金诚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到2016年7月24日期间融资债务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振兴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金莲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4(4幢101)的房产(房权证号:锦城201203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20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人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987759.18元及应支付利息人民币135733.34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2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894元,由被申请人张金莲负担。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