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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三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俞海平与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平,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861号原告:俞海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总经理。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总经理被告: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同胜,任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海平诉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基置业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东海公司、海基置业公司、三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18日签订房屋认购单,认购被告开发的佛光养生谷财富中心X-XX号商铺,原告已付房款593154元。因为被告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签订购房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93154元3、被告承担原告交款之日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基数593154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即最后交款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5、被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约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三被告系合作开发为由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东海公司和海基置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请求此二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2、被告三和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但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解除认购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请求给付利息。3、涉案房屋早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认为应维护交易合法性,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签订项目认购书一份,认购书载明:“认购方:俞海平;认购单元:X-XX号商铺;建筑面积:97.92平方;单价每平方米7495元,总价款733910元。双方对认购房屋付款方式、定金等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认购书的约定事项一栏中第6条注明,本项目由三和置业与海基置业公司合作开发。认购书签订后,因设计的变更,原告认购的商铺面积发生变化,由认购书约定的97.92平方米变更为79平方。原告在得知面积变更后按照变更后的面积交付了房款,累计原告前后分期付款共593154元(其中包含定金2万元)。但最终双方因面积、地暖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拒绝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购楼款的支付,原告称1、2011年6月18日签订认购书当天交纳定金2万元,是通过POS机刷卡19000元外加1000元现金的形式交付,无收据;2、原告回南京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代理商成雷付款2万元,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但时间系2011年6月18日;3、2011年6月24日,原告汇款给天之涵置业(成雷经营)173910元,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后来出具收据,时间系2011年7月1日,金额少了200元即173710元;4、2011年12月19日,原告汇款1万元给成雷,无收据;5、201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三和置业公司汇款15万元;6、2012年6月17日,原告付款2万元,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出具收据;7、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三和置业公司汇款199244元。被告对原告付款的2、5、6、7项共计389244元认可,其余不予认可。但被告称原告按照变更后的面积约80平方交付了楼款。涉案楼房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购房屋楼号x区即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登记的房屋预售单位为东海公司。三被告庭审中称,涉案房地产最初是由海基置业公司和三和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后来经三被告协商,项目变更为东海公司和三和置业公司合作开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项目认购书性质上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为条件成就时订立本约合同即商品房销售合同而进行的预先协商,其虽为订立本约合同而准备,但系独立有效合同。双方因对涉案房屋面积的争议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则预约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楼款及被告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被告未出具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同原告按照变更后的面积约80平方付清楼款,根据认购书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49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593154元的面积即79.2平方。原告关于付款的主张符合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故返还购楼款金额应为59315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只要双方在签订预约合同后进行善意磋商,纵使未能签订本约合同,亦应视为双方履行了预约合同的义务。被告已经将因设计变更导致面积变更的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也按照变更后的面积支付房款,但双方无法就合同具体内容达成一致,被告对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返还的购楼款593154元已经包括定金2万元,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公司系涉案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东海公司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且被告三和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认购书并收取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东海公司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前期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在没有证据表明其终止与三和置业公司的合作关系情况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海平与被告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项目认购书。二、被告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海平购楼款(含定金)共计59315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俞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航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