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红、高臣路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8月1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0日因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从洛阳市监狱解回羁押于偃师市年看守所。被告人高臣路,男,出生于1989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王庄村。2013年3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2015年3月20日因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从洛阳市监狱解回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高臣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高臣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韩红在偃师市火车站西街开设一无名游戏厅,放置一组八台“龙虎”电子游戏机(以下简称“龙虎”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高臣路在该游戏厅内实际经营。二人约定,如遇检查,让高臣路说系高臣路自己开办。2013年3月4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正在利用“龙虎”机进行赌博,遂当场扣押“龙虎”机一组八台,收缴赌资400元,并以偃公(治)行决字2013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臣路行政罚款,查扣的设备设施、赌资予以收缴,对游戏厅予以取缔。2013年3、4月份,韩红承租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田家巷内张某甲家一楼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在该场所内放置“龙虎”机八台(每台可同时供一人使用)、“捕鱼”电子游戏机一台(共有八个基本操作单元,以下简称“捕鱼”机)继续供参赌人员赌博,高臣路继续在该场所内从事经营管理,雇佣人员张某等人在该场所负责在游戏机上为参赌人员上分等。“龙虎”机上分为龙、虎、和,最低押10分,1元1分,押龙或者虎按照1:1比率赔,押和,按1:7比率赔;“捕鱼”机上分1元100分,最低押50分,最高1000分;赌博结束后,按“龙虎”机、“捕鱼”机上剩下的分值退款。2014年6月29日下午,洛阳市老城区连市合同4号居民艾某甲在该场所游戏机上偷放窃分器,盗窃游戏分值被高臣路发现,韩红、高臣路等人将艾某甲非法拘禁案案发(该起犯罪事实已判决),偃师市公安局在该场所内现场查扣上述9台电子游戏机,并认定该机具有荧屏退分退币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龙虎”机、“捕鱼”机等物证,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甲、兰某甲、郭某甲、艾某甲等证言,赌博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韩红、高臣路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本人从中营利;被告人高臣路在赌场内从事经营管理,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臣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的“龙虎”游戏机一台、“捕鱼”游戏机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红霞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