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春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茂,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凤德、人民陪审员周小帅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艳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春茂的儿子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铁市路口因货车运输费一事情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打架过程中姚某某左肩脱臼。被告人姚春茂得知赶到场后用右手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左侧腰部,接着用拳头打李某甲的胸部和背部,并朝李某甲的胸口踢了一脚。后被告人姚春茂又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左边脸颊上,当场致李某甲两颗牙齿脱落,全身多处伤痕。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做脾脏切除手术。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李某甲伤势系重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春茂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春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春茂的儿子姚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在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铁市路口因货车运输中介费一事情发生争执,且相互推搡,姚某某左肩出现了脱臼。姚某某电话即叫来其父母及叔叔,被告人姚春茂到场后使用拳脚打击被害人李某甲的左侧腰部、胸部、背部、脸部,当场致李某甲两颗牙齿脱落。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因被殴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行脾脏切除手术。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李某甲伤势系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春茂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春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姚春茂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春茂能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春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害人姚春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