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黄顺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黄顺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蒲晓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生(受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受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918号(泰翔大厦)305室。负责人蒲晓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受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龙。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无锡公司)与被告黄顺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万公司及铭万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前岭、被告黄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诉称:黄顺龙申请仲裁要求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致使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丧失了出庭应诉答辩的权利,严重侵害了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的合法权利。黄顺龙提供的“欠薪统计表”先盖公章后打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拖欠黄顺龙的工资应当按照核实的情况予以支付。2014年11月7日,黄顺龙涉嫌盗取公司电脑和商业机密,故铭万无锡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黄顺龙解除劳动关系,黄顺龙在2014年1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1、不向黄顺龙支付工资5613元;2、不向黄顺龙支付赔偿金73916元。被告黄顺龙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由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支付工资5613元、赔偿金739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顺龙原系原告铭万无锡公司员工。2014年11月7日,铭万无锡公司暂停经营。同月18日,黄顺龙持“欠薪统计表”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支付工资56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916元。2014年11月28日,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以单位关闭为由为黄顺龙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14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铭万无锡公司支付黄顺龙工资5613元、赔偿金73916元;铭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1日,铭万无锡公司向黄顺龙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你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3.1的规定:‘连续3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5天旷工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视情节轻重追加200元以上罚款’。你涉嫌私自盗用公司固定资产,窃取公司机密经营文件,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触犯法律。你的行为已经影响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公司研究,按照劳动法、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以1000元罚款。……”。另查明,黄顺龙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供的“欠薪统计表”载明:黄顺龙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月平均薪资为4348元、铭万无锡公司欠2014年8月、10月工资共计5613元。该“欠薪统计表”上盖有铭万无锡公司的公章。诉讼中,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对“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欠薪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照片、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铭万公司、铭万无锡公司对黄顺龙提供的“欠薪统计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薪统计表”系黄顺龙伪造,亦未提供铭万无锡公司向黄顺龙足额发放2014年8月、10月工资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认“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根据“欠薪统计表”,铭万无锡公司应当向黄顺龙支付2014年8月、10月工资共计5613元。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涉及劳动纪律等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讨论制定,诉讼中,铭万无锡公司、铭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经法定民主程序讨论,故《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铭万无锡公司在公司暂停营业、经营地点关闭后,未通知黄顺龙限期上班即以黄顺龙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责任,且所依据《员工手册》系无效规章制度,故铭万无锡公司单方解除与黄顺龙的劳动合同违法。本院根据“欠薪统计表”记载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确定铭万无锡公司应当支付黄顺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916元。铭万无锡公司系铭万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铭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铭万无锡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顺龙2014年8月和10月工资共计5613元。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顺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 峰审 判 员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