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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宏与王达峰、李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王达峰,李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赵宏,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达峰,男,汉族,职员。被告李英静,女,汉族,职员。原告赵宏诉被告王达峰、李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被告李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达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鲜奶吧,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达峰、李英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英静辩称:李英静与王达峰已于2015年1月4日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王达峰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离婚时没有债务,李英静对该债务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王达峰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王达峰个人债务,不应由李英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达峰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英静不能确认该借据系王达峰为原告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照片一张。意在证明王达峰经营过一家鲜奶吧,以他人名义注册登记,注册资料上留有王达峰的联系电话。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英静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达峰没有经营过鲜奶吧,注册信息上的电话号码也不能确定是王达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局注册信息不足以证明王达峰曾经营鲜奶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李英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王达峰、李英静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离婚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但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自认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本院调取富锦市审计局文件一份。该局将本单位职员王达峰长期不在岗的情况及处理意见已呈报上级主管部门;调取富锦市民政局王达峰、李英静婚姻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王达峰、李英静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赵宏、被告李英静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达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达峰、李英静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达峰在原告赵宏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王达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达峰在原告赵宏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达峰、李英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达峰向原告赵宏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英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王达峰个人债务及除外情形的存在,故原告赵宏要求被告王达峰、李英静共同偿还偿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峰、李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王达峰、李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淑清审 判 员  杨宪斌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