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陈颖。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公司员工孟海燕收到一笔客户车贷款518000元,在通过电脑转账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时,因操作不当,误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桐庐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7)。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即与被告联系,告知其错转了一笔50多万元的款项到她的账户。当时被告表示等查询到账后会返还给原告。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18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上述不当得利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颖答辩称:被告与陈胜(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4与22日设立“桐庐银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占40%股份,陈胜占60%股权,二人系继兄妹关系,孟海燕为公司出纳,也是陈胜妻子。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孟海燕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孟海燕以2631328元的价格受让被告40%的股份。2015年4月29日,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底前所有按揭客户的保险返利按股权原比例分配,三个月一结。陈胜、被告和孟海燕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15年4月30日,被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根据2015年4月29日承诺书,截至2015年3月底前所有按揭客户的保险返利,双方确定返给被告陈颖为74万元,其中518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由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保险返利剩余的222000元,以及装璜、办公用品、房租等折价16万元,合计382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015年6月30日孟海燕作为公司出纳、股东,向被告汇付了518000元,应属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返利的款项。被告取得5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孟海燕明知其与陈颖、陈胜签有《承诺书》,明知公司尚欠陈颖保险返利未付,并且孟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和陈胜的妻子更应当知道陈颖与公司之间订有《补充协议》。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及交易凭证,证明原告误向被告帐户汇入518000元的事实;2、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误汇入的518000元是认可的,而且同意如果查到该笔转账会返还的事实;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证明被告对于这些修改同意的事实;4、中国移动客户清单,证明原告陈胜与桐庐行政审批中心工商窗口联系沟通的事实;5、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证明修改后的全体股东签章中没有被告签字;6、新版营业执照复印件、桐庐县黎明刻字店的告知、桐庐县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刻制查询证明,证明陈胜于2015年4月30日的活动情况,不可能与陈颖在办公室协商签订补充协议;7、证人证言,证明陈胜在2015年4月30日不可能与陈颖在办公室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有无经过剪接,文字的内容是经过整理的,从技术上无法分辨真实性。假如真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表示愿意返还51.8万元,也没有提到是误转入被告账户;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不能证明刻章完成或已经启用,4月30日、8月10日的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审批时间在下午,而被告陈述的是上午签协议;证据7要求证人出庭。被告举证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陈颖把40%的股权转让给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没有包括保险返利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经过三个股东确认,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把原来的保险返利支付给陈颖40%的事实;3、补充协议、补偿清单,证明根据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保险返利金额为74万元,其中51.8万元是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事实;4、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公司股权在2015年4月29日已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明确保险返利是三个月一结,是由三个股东共同签署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该份证据与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自相矛盾的,并且所谓的装璜等补偿均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原告从未签订过该份协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允许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上午10点15分至11点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与证人一起在修改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原告公司有按揭购买车子,存在利害关系,即便真实,也无法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10点10分之前在做什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颖到中国农业银行桐庐支行查询518000万转账情况时的视频,另法院向当时接待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当时情况作谈话笔录1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曾到银行查询涉案款项并向银行工作人员陈述查到该款项要返还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视频真实性认可;法院向银行工作人员做的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并且陈颖并没有说过要还给人家的话,因此应当依录音资料为准。柜台工作人员已经不记得了,但对这句话却记忆深刻,不排除是原告引起的原因使得工作人员印象深刻;同时即便陈颖说过这句话,也只是礼节性的话语,到底是不是打错应当依证据事实来定。因此,对笔录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额度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笔录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该份证据本身不符合常理,陈胜、陈颖、孟海燕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承诺书时,在陈胜的要求下三个人均签名加按手印,并且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陈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提交的该份2015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仅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却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在形式上,该份补充协议最后一行写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而协议上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无签字;2、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与30日的补充协议矛盾,双方在前后两天签订了两份矛盾的承诺书与协议,被告未作合理说明,不合常理;3、2015年6月30日原告方将518000元转到被告账户后原告方在2015年7月1日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说明将518000元错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时第一反应并没有否认该笔款项的错转问题,而是说明让财务去查,并且说了等被告忙空了自己去查,说明被告并没有否认该笔款项的错转性质,只是要核对下该笔款项是否确实已到被告账户。而518000元并不是一笔小数额的款项,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提交的这份4月30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不太符合被告在7月1日对原告在录音时的回应;4、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在银行查询518000元款项到账情况及本院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进一步说明,在6月30日前后,被告都未否认518000元存在错转情况。而被告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对上述问题均未作合理的解释。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公司员工孟海燕在操作一笔518000元转账业务时,因操作不当,误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桐庐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7)。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误将518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即告知被告误转情况,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酌定2015年7月15日之前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5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518000元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桐庐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陈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