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申彬与陈友平、谌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申彬,陈友平,谌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廖申彬,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友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谌世勇,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申彬诉被告陈友平、谌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陈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世勇庭前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申彬诉称:被告陈友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廖申彬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友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另做处理,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因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被告谌世勇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友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时间。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谌世勇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所以谌世勇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谌世勇辩称:谌世勇不知道陈友平在外借款的事,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所欠的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借条上没有谌世勇的签名,所以谌世勇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友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廖申彬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陈友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另做处理,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平向原告廖申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被告陈友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廖申彬要求被告陈友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陈友平应当及时支付利息,故原告廖申彬要求被告陈友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款项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平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陈友平与谌世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谌世勇抗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谌世勇抗辩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张谌世勇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平、谌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陈友平、谌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友平、谌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