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号楼****户。法定代表人:庞建东,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号1210。代表人:庞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建东,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魏霞(系被上诉人之母),女。上诉人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教育公司”)、上诉人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龙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建东、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龙教育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家庭教育研究及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及文化用品、软件批发。2013年1月10日,广龙教育公司设立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及文化用品、软件批发。广龙教育公司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均无教育培训资质。黄冈中学网络学校系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核准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网络学校,由北京三民太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由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奇公司”)负责运行。2013年9月,深圳太奇公司为甲方,广龙教育公司为乙方订立“太奇学路网上课堂”区县独家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网上课堂中学版”项目的招生推广工作。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满足该代理协议中所要求的“具备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4台演示电脑”最低条件。2013年9月8日,魏霞向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交费4980元,并在“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上签字,学员报名表上载明指导教师为叶雨涵,学员卡号71513461,使用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报名费200元,“黄冈中学网卡”金额4980元。刘某报名后,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将“黄冈中学网卡”交给刘某开卡学习,刘某依约于第一个周六、周日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学习,其后因找不到指导教师,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未为刘某安排其他教师,刘某未再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接受辅导学习。2014年第三季度,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停止营业。广龙教育公司主张深圳太奇公司采取“黄冈中学网卡”包干制,收取其加盟费20万元,交付200张“黄冈中学网卡”,每张卡成本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销售“黄冈中学网卡”,实质上提供的是一种针对初中生的“网上”教育资源。该“网上”教育并不仅仅以售完“黄冈中学网卡”为结束,而是以“网下”教育学习为辅助方式,以达到最佳学习的目的。如果广龙教育公司仅仅销售“黄冈中学网卡”,则没必要设立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而广龙教育公司设立的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达到了深圳太奇公司招生要求的“具备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4台演示电脑”的最低条件,恰恰证明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具备了进行“网下教育”的硬件条件。同时,如果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仅仅销售“黄冈中学网卡”,则两者之间系完全的买卖合同关系,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则不必让刘某填写“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更不必要收取其200元报名费。综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向刘某提供的“黄冈中学网卡”这种网络教育,系以“网上”教育与“网下”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这一事实的确认,亦由刘某每周六、周日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进行辅导学习予以佐证。尽管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主张让刘某于每周六、周日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为了指导如何使用“黄冈中学网卡”,但这种主张违背常理。从常理分析,刘某为初中生,该年龄段的学生学习自制力一般较差,如果没有教师的管理与指导,任何一个理性的家长,一般不会将孩子每周六、周日送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让其在网上自学。正是因为相信“网上”与“网下”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方式,刘某家长才放心将刘某送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学习。而帮助学员制订学习计划,随时了解每个学员的基本情况,监督、审批学员学习计划和计划完成情况,则是这种“黄冈中学网卡”网络教育在“网下”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该重要内容有区县独家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广龙教育公司有权在授权地区内进行招生与产品推广活动”以及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载明的“学员应按指导教师安排的学习计划与指导进行学习”的事实予以佐证。综上,刘某与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教育培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广龙教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与刘某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对广龙教育公司有约束力。广龙教育公司关于刘某与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网下”教育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违约、且已停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则两者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考虑网络教育资源的特殊性,已开通的“黄冈中学网卡”的教育资源刘某已经利用,即网上教育资源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已经向刘某履行,因此,网上教育资源的成本应予以扣除。广龙教育公司主张深圳太奇公司采取“黄冈中学网卡”包干制,收取其加盟费20万元,交付200张“黄冈中学网卡”,每张卡成本1000元。刘某对广龙教育公司购买“黄冈中学网卡”支出的成本不清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广龙教育公司主张的“黄冈中学网卡”购买成本1000元予以确认。另,该合同中“网下”教育系辅助“网上”教育,刘某亦接受了“网下”教育的学习,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违约及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等种种因素,依法确认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按70%的比例返还刘某教育培训费用。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广龙教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广龙教育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教育培训费3486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16元,广龙教育公司、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负担34元。上诉人广龙教育公司、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三点理由完全靠主观臆断,逻辑混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认定理由之一:“如果广龙教育公司仅仅销售‘黄冈中学网卡’,则没必要设立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上诉人在企业住所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原判以上诉人的合法登记行为作为理由,得出了教育培训的事实,十分牵强。理由之二:“广龙教育公司设立的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达到了深圳太奇公司招生要求的具备不少于150平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4台演示电脑的最低条件,恰恰证明广龙教育公司具备了进行‘网下教育’的硬件条件”。上诉人具备了与深圳太奇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并不能必然得出上诉人进行“网下”教育的结论,原判仅凭主观臆断得出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之三:“如果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仅仅销售‘黄冈中学网卡’,则双方系完全的买卖合同关系,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则不必让被上诉人填写‘黄冈中学网校学生报名表’,更不必收取其200元报名费”。上诉人销售“黄冈中学网卡”,让被上诉人填写“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并收取200元报名费,只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方式,是掌握企业客户的数据,并不必然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教育培训合同的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网下”教学活动。被上诉人刘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应根据实践中双方的履行方式、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出售黄冈中学网卡,并协助、指导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刘某购买网卡后通过互联网学习初中阶段各科目,其既可以自己在家中上网学习,也可以到上诉人办公地点接受指导上网学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配指导老师予以跟踪其学习情况、为其制订学习计划等服务,并不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教育培训,只是起到协助被上诉人上网学习的作用。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实际上是黄冈中学的网上教育教学资源,真正对被上诉人进行教育的是黄冈中学的师资,因此,上诉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与刘某之间订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为教育培训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缴纳费用、上诉人交付黄冈中学网校学习卡,双方买卖合同即成立。在合同成立后,一年的履行期间内,上诉人要始终履行相应的指导、帮助义务。根据上诉人广龙教育公司与深圳太奇公司签订的“网上课堂区县独家代理协议书”以及“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中的约定,为保障所订立合同的有效履行,上诉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要为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为期一年的、安排指导老师、讲解网上课堂的功能及学习方法、帮助制订学习计划等附随义务,而这也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初中学生,自制能力较差,在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指导、协助义务,特别是在被上诉人联系不到指导教师后,没有再为被上诉人安排其他的指导教师,且已停止营业,导致被上诉人的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的违约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依法确认上诉人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按70%的比例返还费用并无不当,对该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继业审 判 员 张晓宾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