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喜海与颜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海,颜温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408号原告彭喜海,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代理人郑琦瑄,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温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彭喜海与被告颜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9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与代理审判员刘宪昌、人民陪审员王永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喜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出借该笔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3%,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到期时还本金,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4月1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颜温和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因被告的同居女友李红芳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林女士介绍由原告向江西某商会借款给李红芳。由于需要担保,后来就由李红芳写下了借条,并由被告提供被告母亲承租的一套公房的租约作担保,以被告名义向某商会借款。但林女士表示说商会需审批后方可出借款项。之后,该出借款项并未给被告。被告也曾向林女士索取签写的借条及作为担保的租约,但一直没结果。因此,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借款,故不存在要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林女士相识。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颜温和向江西上饶商会彭喜海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为期拾个月,从2014年4月-2015年1月(备注:月息3%)每月利息11日给付(注:还款可分期每月壹万,利息递减)。抵押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正本,户主萧宝雪和我是母子关系,房屋座落公园北路48号,管理卡号13×××02用户号61007986。”借条中“借款人颜温和2014年4月11日”由被告本人签写,其余文字由随被告同去的案外人李红芳书写(李红芳系被告的同居女友)。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捺有五处手印。同时,被告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及厦国土房住字第筼00345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萧宝雪)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另查,原告系厦门锦海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商事主体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借条主要由案外人李红芳书写,但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且李红芳和被告是同居关系,因此,被告对借条的内容完全知情,故借条所写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仅出具了借条,还将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甚至还将作为抵押物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也交由原告持有。因此,在这一系列事实的背景下,被告辩称其仅出具一份借条而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基于借条项下的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与常理不悖。而原告作为厦门锦海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具备出借100000元的经济能力。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条中所约定之月利率3%已高于人民法院可予保护的最高额度,故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2日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温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喜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喜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