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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30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雷某购买毒品。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张公山第一幼儿园门口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无色晶体一包及毒资400元。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重0.4克,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0.4克(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以“本人不是累犯判决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上诉人雷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包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释放证明书副本、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公(司)鉴(毒品)字(2015)60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评判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雷某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等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对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传佳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