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李丽娟。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娟诉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娟诉称,2015年5月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乘坐其弟弟骑的两轮电动车行走在郑新路与南西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时,由于道路中央塌陷,出现面积大约2平方米,深度约80公分的大坑,导致原告和其弟弟人车翻倒,造成原告:1、唇部挫裂伤,2、上颌牙槽骨骨折,3、面部擦伤等多处受伤,住院5天花费4000元,医生建议唇部治愈后才能进行牙槽治疗,最后进行伤残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5526.8元;后期治疗及伤残鉴定费待作出鉴定后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的是市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能,并不具有对市政设施以及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职能。市政设施在没有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已移交的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道路设施不管是处于建设当中还是处于移交使用当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都与本案的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无关。原告李丽娟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李丽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