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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闸滩村南苑生态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前期经理。被告:王德豹。委托代理人:朱延林。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德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鹄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德豹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鹄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与王德豹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王德豹包工包料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1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王德豹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23日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逾期一天罚款20000元,之后,王德豹仍未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严重影响鸿鹄二期开发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王德豹支付罚款100000元。被告王德豹答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给排水施工合同,亦不同意支付鸿鹄房地产公司罚款100000元。鸿鹄房地产公司陈述的过程是真实的,但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是因为鸿鹄房地产公司不配合我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有一架大型塔吊在施工现场不能撤走,另有一大型水窖在施工线路上,导致相应区域无法施工,我要求鸿鹄房地产公司提交施工方案及线路走向图,但鸿鹄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提交。鸿鹄二期工程至今仍在主体施工,根本谈不上影响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我请人现场勘验,我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鸿鹄房地产公司已付我工程款350000元,应当再支付我工程款530000元,请求驳回鸿鹄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鸿鹄房地产公司与王德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由王德豹承包鸿鹄房地产公司位于水西沟镇鸿鹄二期住宅小区的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约定由王德豹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管沟挖完鸿鹄房地产公司验收深度合格,给水、排水主管材料进场后付给王德豹报价的30%,即330000元整;余款待打压完成并经鸿鹄房地产公司验收通过后付给王德豹报价30%,即330000元整;待工程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后付给王德豹报价30%,即330000元整;总工程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金额为110000元,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一次性付给王德豹。2014年9月16日,王德豹向鸿鹄房地产公司承诺2014年9月23日全部完工,逾期一天罚款20000元∕天。鸿鹄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王德豹支付25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王德豹支付100000元。在鸿鹄二期住宅小区有一塔吊影响该栋楼的给排水工程施工,鸿鹄房地产公司直至2015年4月才将该塔吊移走。王德豹称鸿鹄二期住宅小区一共25栋楼,有4栋楼的给排水工程一点都没有做,其他做的部分,就差对接和试压,王德豹于2014年10月25日后再未进行施工。因王德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且长期未再进行施工,鸿鹄房地产公司将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另行承包施工。王德豹当庭提起反诉,称其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鸿鹄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应当再支付工程款530000元,请求判令鸿鹄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但王德豹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鸿鹄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给排水施工合同、承诺书,王德豹提供的施工期间现场照片7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王德豹于2015年8月10日当庭提起反诉,要求鸿鹄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但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王德豹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鸿鹄房地产公司与王德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鸿鹄房地产公司与王德豹约定的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但王德豹并未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因王德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且长期未再进行施工,鸿鹄房地产公司已将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别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致使鸿鹄房地产公司与王德豹所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鸿鹄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其公司与王德豹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鸿鹄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德豹支付罚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德豹于2014年9月16日向鸿鹄房地产公司承诺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2014年9月23日全部完工,逾期一天罚款20000元∕天。王德豹并未按照给排水施工合同的约定日期2014年9月20日或者其本人的承诺日期2014年9月23日完成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王德豹在庭审中称其撤离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工地时,鸿鹄二期住宅小区一共25栋楼,有4栋楼的给排水工程一点都没有做,其他做的部分亦未对接和试压,且王德豹再未进行施工,故王德豹存在未按时完工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的施工现场有一塔吊影响了给排水工程的施工,鸿鹄房地产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时才将塔吊移走,故鸿鹄房地产公司并未排除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的施工障碍以协助王德豹施工,对鸿鹄二期给排水工程的未按期竣工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德豹向鸿鹄房地产公司承诺的逾期完工一天罚款20000元∕天,实际上是王德豹与鸿鹄房地产公司关于王德豹违约时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鸿鹄房地产公司虽未能提供王德豹逾期仍未完工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但王德豹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鸿鹄房地产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施工价款、王德豹的实际施工情况、鸿鹄房地产公司塔吊影响施工情况及王德豹所做的逾期完工承诺,酌定由王德豹支付鸿鹄房地产公司罚款(违约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豹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二、被告王德豹支付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德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王德豹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