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盘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告某某,男,瑶族,身份证号码×××075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东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乌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青莲居委会美斯发廊门前盗窃得梁某乙的一辆珠江牌ZJ125-R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4元)。2、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伙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大街原食品站门口对面梁某甲家门口盗窃得梁某甲的一辆速卡迪牌SK125-2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2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伙记”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江英镇江英村委会江英大街进入三田迳村50米的公路边盗窃得周某的一辆黑色男装嘉陵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在青莲镇水泥厂附近被周某的朋友陈某等人取回,“伙记”赔偿了人民币500元给周某。4、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乌东”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街观音庙斜对面小巷附近盗窃得许某的一辆豪江牌HJ150-22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6.13元)。5、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乌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江英镇江英村委会江英大街道班门口处盗窃得曾某的一辆广本牌GB125-V两轮摩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8.42元)。2015年6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大街小江加油站对面公路边将被告人盘告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把T字型套筒、一把剪刀、一把六角匙。综上,被告人盘告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258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盘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梁某甲、周某、梁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治安卡口抓拍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阳山县公安局江英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盘告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盘告某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盘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盘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审判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