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业与杨日勇、梁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永业。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勇。被告梁健燕。原告李永业与被杨日勇、梁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芳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永业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勇、梁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业诉称,被告杨日勇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有多笔借款未还。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为了便于还款结算,原告与被告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170000元。同时,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载明收到原告170000元现金的收条给原告,原告将此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部退还给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清所有欠款。然而,《借款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接近两年之久,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应遵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日勇为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梁健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永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日勇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日勇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3、现金收条,证明被告杨日勇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4、港南区民政局查询答复,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日勇、梁健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永业与被告杨日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日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被告杨日勇)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特向乙方(即原告)申请借款,经乙方审核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益,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6月13日至本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乙方之日结束。”等内容,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上面签名及按捺手印。同日,被告杨立勇还出具《现金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永业人民币借款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日勇向原告李永业借款,被告还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以及《现金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日勇提供借款170000元,被告杨日勇在得到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日勇与被告梁健燕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日勇、梁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日勇、梁健燕归还原告李永业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杨日勇、梁健燕向原告李永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4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日勇、梁健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0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