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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洪有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有。委托代理人叶旭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洪有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郑洪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樟,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副区长王建良、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有在金华市解放西路885号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37.2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0)第03846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15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因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凤翔区块旧城改造,被告婺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婺区政征(2014)第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凤翔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属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监督下,对一号凤翔区块通过投票选定了正大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014年12月8日正大公司向指挥部提交《报告》,对风翔区块内部分涉及到房产证与土地证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以及土地性质为划拨等问题建议由土地评估机构完成对土地收益金价格进行评估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回复》,同意就该部分评估工作委托给相应的评估机构完成。2014年12月12日,正大公司委托华诚公司对土地收益金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张贴的方式将《婺城区二七区块(一号区块)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表》予以公布。2015年2月14日,被告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及土地收益金收取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评估。2015年3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作出对原告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并向原告送达。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婺政征补(2015)第52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婺城区政府因二七新村凤翔区块旧城改造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原告郑正余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选择,被告据此采用被征收人投票方式确定正大公司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婺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未给予原告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方式,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鉴于原告对货币补偿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在此对被告予以指正。原告提出《征收补偿决定》扣除其土地收益金499604元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正大公司按商业用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估价,被告据此按照评估结果扣除土地收益金499604元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房屋事实上一直作为商业用房,但并不能以此改变其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性质,故原告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要件,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洪有的诉讼请求。郑洪有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行为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在应给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中,扣除所谓的土地收益金,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51号令第42条规定:“土地收益金收取范围,被征收人使用行政划拨或出让土地并自行改变原用途按改变后的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据此,上诉人认为补交土地收益金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行改变或批准改变被征收房屋用途的,如房屋由住宅或者其他用途改变为商业,二是按改变后��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对于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从1979年房屋建成起至现在止,已三十多年一贯是商业用途,从未改变过,有众多证据能佐证。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20余份书证,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用途是后来改变的,没有证据能证明扣除上诉人的所谓土地收益金是符合哪几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被上诉人强行扣除土地收益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依法审查。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正大公司按商业用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估价,被告据此按照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扣除土地收益金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商业用途估价,有扣除土地收益金的报告,被上诉人就可以决定扣除���征收人的土地收益金,不必审查被征收房屋用途是否改变,都要交土地收益金,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只对后来改变了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才能收取土地收益金,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因而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3、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与本案被征收房屋补偿和扣除土地收益金没有关联。涉案房屋1979年已批准建好了商业用房并使用了20余年后,2000年颁发用途为“住宅”的土地使用证,难道要据此推翻城建局的建筑许可证、房管局的房产证。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一贯是商业,从未改变。华诚公司报告中的“用途改变前是住宅,改变后是商业”其含义不清,不可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婺城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答辩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依法扣除了土地收益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内容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而评估机构按照商业用途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估价。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及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规定,答辩人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土地收益金金额,依法予以扣除,是合法正确的。3、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上诉已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后,上诉��已于2015年7月30日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全部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腾空了房屋已交付给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房屋征收行为,上诉人已通过签订该协议的方式作出了积极回应,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已无行政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扣除土地收益金的行为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79年9月,原金华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金华县水轮机厂在金华市解放西路885号(原327号)合建一幢五层商住综合楼,其中一层属饮食服务公司开设综合商店营业,二至五层属金华县水轮机厂职工宿舍。1989年3月10日,该公司对上述一层房屋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1999年7月20日,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证号及其权属性质在该证中均为空格。1999年10月经公开拍卖,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证号及其权属性质在该证中均为空格。2000年7月27日上诉人等八户(乙方)与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甲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解放西路885号,宗地编号134-7-2,面积为284.2平方的住宅用地出让给乙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8.6823万元”。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签署“甲方扣除土地收益金、临时安置费,乙方保留诉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虽一直是商业用房,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亦载明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但土地证号及其权属性质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均为空格。上诉人等八户(乙方)通过拍卖受让涉案房屋后,与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中载明将涉案的住宅用地出让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属住宅用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均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因此,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在房屋征收前并没有改变为商业。涉案房屋按商业用房进行征收补偿后,依法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除相应土��收益金。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扣除土地收益金的内容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扣除土地收益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跃进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万成兆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