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少蓉与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蓉,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何同,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重字第1号原告李少蓉。委托代理人钟鸿飞,;与关系。委托代理���朱永生,系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路口旁。法定代表人何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滔、何妙辉,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住址电白县旦场镇蕉仔鹧鸪坡村。法定代表人张民,系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金,第三人社员。第三人何同,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电白区水东镇澄波街棉花巷**号***房,身份证号码:4409231964********。委托代理人潘滔、何妙辉,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少蓉诉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何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鸿飞、朱永生,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同、委托代理人潘滔、何妙辉,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金、第三人何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滔、何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蓉诉称,原告丈夫钟毓苑于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石场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钟毓苑与被告合作经营石场,委托被告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作书》,双方明确被告在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即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一段时间后,被告违反约定独自经营。因钟毓苑已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钟毓苑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钟毓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或者原告继承的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附案证据《合作经营石场协议》没有提供原件,协议中的甲方不是原告李少蓉,乙方不是被告公司,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原告李少蓉作为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投资人的继承人,该石场于2008年8月19日经工商登记转让他人,其石场财产及经营权始于成立,终于消灭,且企业经营权已终结6年多,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且严重超过有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公司经营决策行为��与原告无关;还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钟毓苑与被告有委托代理关系,钟毓苑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所谓委托被告是因为钟毓苑承包了本案第三人鹧鸪坡村的龙虎石场而起,但该条约定是不存在的,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即合作协议,当年双方确实有签订过,但该协议早已废弃,该关键证据至今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任何的证据,所谓的证据是不存在的,被告不否认被告公司确实使用了第三人鹧鸪坡村的土地,被告是与鹧鸪坡村签订了协议,但不是基于钟毓苑或钟鸿飞的委托,鹧鸪坡村已出具声明,被告与鹧鸪坡村签订合同后,一直都是由被告公司履行,钟毓苑或钟鸿飞都没有履行过合同,所谓委托从何而来,本案原告诉求的最终目的是想获得鹧鸪坡村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他人的土地,鹧鸪坡村从来没有同意钟毓苑或钟鸿飞使用或委托他人使用该村土地,被告与鹧鸪坡村签订的合同只是同意被告公司使用该村土地。被告与鹧鸪坡村签订的合同与钟毓苑或钟鸿飞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陈诉称,一、2007年9月14日,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鹧鸪坡村经济合作社与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指使委托或受托。《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合同转包给他人(即第三方),此合同将作废,甲方立即收回石场开采权。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权。”是约束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把石场资源转让给第三方开采���二、合同书签订后,作为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何同,依照《合同书》附二:《鹧鸪坡村环村大道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投入人力物力,完成要求,合同才有效。我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月6日再次表明旦场龙虎石场资源产权属电白县旦场蕉仔村委会鹧鸪坡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同意转让租给何同使用(指何同个人)。三、至于对本案情获知钟鸿飞于2007年11月1日、3日分别于何同签订的《合作经营石场协议》和《承包鹧鸪坡村石场经营协议》,我村经济合作社之前不知道,因为我社与何同公司签订在前,钟鸿飞与何同签订在后。如发现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把石场资源受让第三方开采,我社依约收回石场资源。第三人何同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在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我在2007年11月1日个人与钟鸿飞签订的《合作经营石场协议》,已双方撕毁,之后,也没有过合作,没有实际履行此协议。经审理查明,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钟毓苑,2008年8月21日登记变更投资人为李海强,2012年1月16日登记变更投资人为何同;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同。2007年9月14日,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电白县电城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经济合作社位于鹧鸪坡村虎头岭的石场。同年11月1日,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作为甲方与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石场协议》,协议��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并委托乙方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2007年9月14日)双方明确乙方在该合同书中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即为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合作经营石场协议》甲方由钟鸿飞代钟毓苑签名按指模并注明,乙方由何同签名按指模。事后,钟毓苑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李少蓉继承其遗产,认为被告违法约定独自经营石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钟毓苑委托被告代理其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的委托关系有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钟毓苑与被告代理其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经济合作社在签订《鹧鸪石场承包合同书》的委托关系有效,被告不服而上诉,��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李少蓉与钟毓苑是夫妻关系,钟毓苑死亡后,继承人钟林矿、钟鸿飞、钟志允、钟芳慧、钟华慧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声明书,放弃对被继承人钟毓苑有关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权益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在2007年9月14日签订了《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到2007年11月1日,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才与原告李少蓉丈夫钟毓苑(钟毓苑儿子钟鸿飞代签)签订《合作经营石场协议》,在此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指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与乙方(指被告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并委托乙方与该村(指鹧鸪坡村)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2007年9月14日)。也就是说被告已在2007年9月14日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已签订承包合同书,到2007年11月1日才委托,就是事后委托。这里的“委托”不准确,应是追认而不是委托的意思,委托应是事前而不应是事后,事后应为追认,追认乙方在2007年9月14日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鹧鸪坡石场承包合同书”中被告依法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为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实际上,被告在2007年11月1日后从未与第三人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可见,这里写的“委托”,不是法律意义的委托,钟毓苑或电白县旦场龙虎石场与何同或电白县同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1日后,钟毓苑与被告有合作经营鹧鸪坡经济合作社的虎头岭石场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钟毓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劝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