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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傅光后与邓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后,邓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傅光后,男,1951年4月2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婷月(系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友,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文兴县。原告傅光后与被告邓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光后的委托代理人郑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光后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鲁能茶园领秀城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共计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劳务费)150000元。被告邓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邓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邓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傅光后鲁能茶园领秀城劳务人工费合计:140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元正,2014年11月份人工费合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除此条外,所有其他任何签单及欠条作废。邓友:51152819820625XXXX。欠款人:邓友.2014.11.26.见证人:程维纲.2014.11.26”。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中5000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友拖欠原告傅光后劳务费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中50000元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傅光后劳务费100000元;如果被告邓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