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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车立群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车立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627室。法定代表人范国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晏华金。被告车立群,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诉被告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森堡家私中心)、车立群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堡家私中心、车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公司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就被告位于江宁区双龙大道179号、510号的房屋以外基础上开发扩大生产项目进行了约定,新建生产用房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合同约定新建房屋如遇拆迁,原、被告均享有新建用房补偿费用。2010年5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下半年房屋全部拆迁。被告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因与农行南京江宁支行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由森葆中心原法人胡声保委托,被告车立群购买了江宁区双龙大道179号房屋。现房屋拆迁部门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应按约支付补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与车立群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43425元。被告森葆家私中心、车立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港公司(甲方)与被告森葆中心(乙方)、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木门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扩大生产项目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如遇拆迁,甲、乙双方依法享有新建用房补偿费用;补偿款在拆迁办发放时双方当场一次性结清。因南京森葆现代家私中心(以下简称森葆家私中心)、南京森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葆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农行)借款纠纷一案,江宁农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森葆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原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路179号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森葆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声保的委托,并经江宁农行的同意,由罗建宁、车立群购买了上述房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3)宁执字第10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号房产证名下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归罗建宁所有,原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及附属设施归车立群所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虽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森葆家私中心签订协议书中对拆迁款有约定,但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车立群,被告森葆家私中心并未实际取得拆迁款,现原告中港公司要求森葆家私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车立群系在2004年12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取得原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路179号的房产,系合法、善意取得相应房产,且时间在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森葆家私中心签订协议书前,故原告中港公司要求被告车立群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森葆家私中心、车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4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51元,由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