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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宋庄村其家中容留宋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宋庄村其家中容留宋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刑)行罚决字(2015)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